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17號
TNDM,113,簡,24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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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被害 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 自行取回,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
  被   告 林宗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2時18分 許,在臺南市○○區○○○段00號前,徒手竊取劉香蘭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之後將其丟 棄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徠‧歸仁飯店」前。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香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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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