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前時,見郭宥辰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 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 即離去;嗣因郭宥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追查,並於113年2月8日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郭宥辰 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潘建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 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