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0號
TNDM,113,簡,240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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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21、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偵卷第32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黃榮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綜合果菜市場第2棟張伯青所經營之南北青果行,見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棗子1簍(重20斤,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張伯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榮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棗子1簍之事實,惟否認 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沒看見貨主且趕著回高 雄做生意,想說下次補貨時再找他付棗子的錢等 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伯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證述本案之前僅曾與被告交易1次,約在1年前        ,為現金交易,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與被告       不太認識等情。




⒉告訴人未允許被告得先取走貨物,事後再付款 之交易模式
㈢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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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