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黃鳳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一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力自制,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佐以被告自陳之學識、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27頁),是該吸食器1組原既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黃鳳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與西門路4段 路口,因黃鳳如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警方
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後 再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92)、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92)各1份等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鳳如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 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 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