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飛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536-PX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中關於「0563 -PX號」均應更正為「0536-PX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飛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丟棄之車牌,竟因一時貪念, 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身車輛上,足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 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0536-PX號車牌2面,為被告 犯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