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所 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甚詳(偵卷第9頁反面),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7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 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透 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聚集暱稱「道哥」、「婆」、「秀 華姐」、「卿姐」、「上銘」、「強強三69」、「謝太太」 、「小賀」、「婆代」、「阿來伯」、「陳桑」、「蔡大哥 」、「謝大哥」、「糖糖」、「昌」、「順伯」、「懸毅」 、「崑源」、「姊ㄚ」、「ㄚ葉姊」、「文欽」、「一峰」、 「一峰母」、「總」、「二哥」、「哥哥」、「麗月」、「 泰哥」、「順」等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及「六合彩 」,以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 獎依據,簽賭方式包括「全車」、「二星」、「三星」、「 四星」等,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 ,賭客簽中者,各得2,800元、5,700元、57,000元及75萬元 不等之彩金,由甲○○賠付;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甲 ○○取得,甲○○共賺取約70至80萬元不法報酬。嗣於113年5月 14日7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其電腦內簽賭帳冊,警並以 隨身碟備份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電腦帳冊各1份,以
及現場及扣押物、勘驗紀錄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 月間某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內存被告 經營賭博網站帳冊之電磁紀錄,為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70至80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