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所載:「適為鄰人羅世明發現 」,更正為:「適為鄰人發現,通知屋主羅世明,羅世明到 場查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鄭水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步進 入上址羅世明所有無人居住,且大門破敗之房舍,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羅世明所有之電線11捆、 電線1條(黑色,長1.57公尺)、電線1條(灰色,長2.68公尺) 、電線1條(灰色,長3.64公尺),及卸下鋁門框1支(長2.42 公尺)、鋁門框3支(長1.1公尺)、鋁門框6支(長0.55公尺)、 鋁門窗1片(長寬1.1×0.62公尺)、鋁門窗4片(長寬0.62×0.48 公尺)等物而欲加以變賣,適為鄰人羅世明發現,遂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到場,並將鄭水泉依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油壓剪1支及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使用之油壓剪及竊得贓物照片1 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 ,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 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 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
,即足當之。查被告鄭水泉偵訊時自承:已將竊得物品整理 好堆到旁邊等語,顯然已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 其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 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因告訴人鄰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緝獲 被告,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鄭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羅世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