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35號
TNDM,113,簡,233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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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玟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刪除「恐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誠李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鴻誠、李玟 翰(下稱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逼車 及手持球棒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㈡核被告陳鴻誠李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



論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路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毀損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茂幸(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乘坐同案被告黃茂幸駕駛汽車(即A車),見黃 茂幸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使 告訴人許元鴻所駕B車遭逼停,坐在A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之被 告2人竟在高速公路上持球棒下車朝B車揮舞,B車駕駛即告 訴人許元鴻趁隙駛離後,被告2人仍上黃茂幸所駕A車,從後 加速追逐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許元鴻之B車,致告訴人許元 鴻所駕之B車失控衝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致B車右側車身自 行李蓋至右保桿內鐵及右側避震器、方向機等物受損、全車 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等均受損 ,A車駕駛黃茂幸亦A車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A車覆而死亡 。考量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 成人身或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2人搭乘黃茂幸所駕A車追撞 B車時,未勸解黃茂幸勿在高速公路上製作事瑞,反而持球 棒下車朝B車揮舞,見B車駛離,更上A車與黃茂幸一同 追趕 B車,終致憾事發生。被告2人在高速公路上,罔顧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B車之行車自由,其行為所生之危險 更甚於在一般道路上為之,目無法紀,自應予非難;被告2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李玟翰 稱不知何所有(警卷第56頁),陳鴻誠亦未供明係何人所有 ,依案發時被告2人所坐之車輛駕駛係黃茂幸,放在車上之 球棒在無積極證據可供參認情形下,尚難逕認屬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鴻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玟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誠李玟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黃 茂幸(已歿,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號車牌,下稱A車) 自用小客車,黃茂幸陳鴻誠李玟翰駕車行經國道1號大 灣交流道附近,與許元鴻、趙乙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黃茂幸陳鴻誠李玟翰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茂幸、陳鴻誠李玟翰駕駛A車將許元鴻、趙乙禧駕駛之B車 逼往路肩,陳鴻誠李玟翰並持球棒朝許元鴻、趙乙禧揮舞 ,A車復斜插在B車前方擋住B車去路,以此法妨害許元鴻行 駛B車之權利,陳鴻誠李玟翰再持球棒下車,朝B車左後照 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許元鴻、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許元鴻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B車自A車 與護欄間縫隙離去,陳鴻誠李玟翰隨即搭上A車繼續追逐B 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29.2公里處,黃茂幸陳鴻誠、李玟 翰又以A車車頭撞擊B車車尾,導致B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 停於中線車道,致B車前葉子板、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 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 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 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 右李仔串、鋁圈、輪胎、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 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許元鴻。二、案經許元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鴻誠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A車,被告陳鴻誠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黃茂幸負責開車,當時車上只有3個人之事實。 2 被告李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玟翰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A車,被告李玟翰坐在後座,同案被告黃茂幸負責開車,被告陳鴻誠坐在副駕駛座,且其有在行車過程中持球棒揮舞,並攔停B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玟翰坦承當日穿著白色衣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遭A車逼停於國道路肩,被告陳鴻誠與一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持球棒下車,攻擊B車左後照鏡與左後車門,其趁機開走B車後,A車又持續追逐在後,之後遭A車撞擊車尾而失控之事實。 2.證明A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曾在並行時持球棒朝其揮舞之事實。 4 證人趙乙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遭A車逼停於國道路肩,被告陳鴻誠與一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持球棒下車,攻擊B車左後照鏡與左後車門,其趁機開走B車後,A車又持續追逐在後,之後遭A車撞擊車尾而失控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A車在國道上追逐B車,之後兩車碰撞,A車失控翻覆、B車擦撞內側護欄而停在中線車道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玟翰於發生車禍後,自行徒步離開現場,並身著白色衣服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黃茂幸於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A車追逐B車,兩車碰撞後A車翻覆,B車調轉車頭停於中央車道,並在A車上採集到被告陳鴻誠李玟翰DNA之事實。 9 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2紙 證明B車前葉子板、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誠李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鴻誠李玟翰與同案被告黃茂幸間,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鴻誠李玟翰所涉 強制、恐嚇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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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