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9號
TNDM,113,簡,2329,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P9A-690」更正 為「P9A-960」、第5至6行「4號之2」更正為「4之2號」、 第9行「4號之1」更正為「4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提出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1、19至26頁),應認足以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 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槽瓦斯爐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之2蔡 坤霖住處前,徒手竊取蔡坤霖所有置於住處庭院前之雙槽瓦 斯爐1臺(下稱本案瓦斯爐,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坤霖發現並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1旁廢棄空屋扣得本案瓦斯爐爐座1 個(已發還),另於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對面扣得本案瓦斯爐爐芯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坤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本案瓦斯爐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之本案瓦斯爐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