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6號
TNDM,113,簡,232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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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士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鄭朱成間之債務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強行 欲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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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