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1號
TNDM,113,簡,232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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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13年3月1 6日」更正為「113年3月23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9時37分許,另案為警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4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M04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 :113M046)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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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