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10號
TNDM,113,簡,231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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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盧慧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
  被   告 羅弘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7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波波投 幣式洗衣店,徒手竊取盧慧美送烘之內褲5件,得手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羅弘智於 同年月21日到案,並扣得羅弘智主動交付竊得之內褲5件而 查獲。
二、案經盧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弘智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慧美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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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