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刑事答辯二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傷害 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新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態度尚佳,兼衡 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偵卷第17至118頁)、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市立殯儀館」,並徒步前往上址內永安堂11號,詎其可預 見對人丟擲酒瓶可能產生使人被酒瓶碎片割傷或踩到噴濺液 體而滑倒跌傷之風險,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朝陳胤涼方向丟擲酒瓶3次,使酒瓶碎片噴 濺到陳胤涼身上,並使陳胤涼踩到地面液體而滑倒,致陳胤 涼受有左頸、左下腹壁、右手及右膝挫傷、左腕、左手、右 踝及右足擦傷等傷勢,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又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崇德 廳前,丟擲酒瓶至馬路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陳胤涼見狀 及與其胞弟陳炳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追逐A車。嗣2車行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胤涼及陳炳彣將B車停放前址,黃新富竟基於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B車車尾共4次,致B車不堪使 用,並使陳胤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陳胤涼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胤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左下腹壁、右手及右膝挫傷、左腕、左手、右踝及右足擦傷之傷勢。 4 ⑴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⑶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1張 ⑷泰億汽車板金修配廠門市部估價單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方向丟擲酒瓶,告訴人因而被碎片噴濺及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⑶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黃新富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告訴人丟酒瓶,是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我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朝位於告訴人後方之紙蓮花山旁丟酒瓶,雖未直接砸中 告訴人身體,然距離告訴人身體不遠,且永安堂11號空間不 小,被告確係朝向告訴人之方向丟擲酒瓶等情,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丟擲酒瓶後經告訴人 報警,告訴人之手腕、腳部確出現傷口,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丟酒瓶,且確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自明。此外,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衝撞告訴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 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中,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1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30 00653號函暨住院病歷0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 時,是否因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之減免刑責事由,爰請鈞院併予審 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