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包裹1箱(內有口罩,價值約新 臺幣735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目前年紀將屆80歲, 患有失智症,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竊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亦稱 被告年歲已大,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 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雖未 歸還(罹患失智症之被告稱已將口罩滅失),但告訴人既向 本院表示意見如上,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不予沒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告 訴人既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年紀予以輕判,本院尊重告訴人之 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蔡清文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李姵葶所 任職之紅格子茶飲店,徒手竊取李姵葶所有、放置於吧檯上 之包裹1箱(內有口罩350個,價值新臺幣735元),得手後 ,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482號機車腳踏板處,旋離開現 場。嗣李姵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姵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姵葶於警詢之指訴、查訪報告。 (三)車號000–482號機車車籍資料。
(四)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