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原名蔡昕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4分」應更正為 「49分」、第4行「無線耳機」應更正為「無線藍芽耳機」 、第6行「399元」應更正為「349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蔡昕芙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已返還告訴人蘇麗娟部分財物,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粉撲及電源供應器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新臺幣1萬5,070元予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