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95號
TNDM,113,簡,22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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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箱壹個(含箱內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孚陽宮」處,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搬取宮廟內之油錢箱1個(含箱內香油錢價值共計 新臺幣1,700元)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處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前開宮廟管理人員楊炎輝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許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炎輝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1-21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9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4頁),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財 物業經被告花用怠盡,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油錢箱1個(含箱內香油錢價值共計1,700 元),未據警方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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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