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AN(阮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AN(阮成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純銅製電極壹批(重量約1000公斤)、鎢鋼刀具壹批(重量約150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AN(阮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 竊取雇主財物變賣得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 人警詢時稱共損失40萬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所竊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純銅製電極壹批(重量約1000公斤)、鎢鋼刀具壹批 (重量約150公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AN(中文姓名:阮成安)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AN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肯毅精密 有限公司」之員工。詎NGUYEN THANH A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49分許 ,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工廠內之純銅製電極1批(重量約1000公 斤)、鎢鋼刀具1批(重量約150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 品交予不詳之人變賣。嗣因「肯毅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昆義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昆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AN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純銅製電極、鎢鋼刀具各1批,均係屬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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