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3、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 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所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物 品價值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王美姿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送達: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姿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奇美醫院附近,見許紫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王美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南 車頭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蘆薈保濕親爽噴 霧、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各1個放入塑膠袋中。嗣王美姿未 經結帳而欲離開上開門市時,適為店長蘇麗娟所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王美姿且扣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紫婷、證人即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蘇麗娟及被害人許 紫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