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7號
TNDM,113,簡,22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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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 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被害人陳博偉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之物品價值,竊取 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節;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已當場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8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區3 段230號前時,發現陳博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5656號自 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LV包包1個(內 有長夾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4900元等物)。得手後 ,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現場民眾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陳博偉、證人陳品榤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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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