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壹台、鐵板壹塊、電鑽壹袋、故障機台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 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另斟酌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刑度部分表示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參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飲料封口機1台、鐵板1塊、電 鑽1袋、故障機台1台等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BAR屏機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參見偵卷第36頁 ),故就被告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因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曾在李艮琪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工 廠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3 時10分許,持自備鑰開啟大門,入內竊取李艮琪放置 在廠房內BAR屏機1台、飲料封口機1台、鐵板1塊、電鑽1袋 、故障機台等工具(價值約新臺幣53萬),得手後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艮琪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市警永鑑字第1130105092號鑑 定書1紙
(五) 本署公務電記紀錄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遭竊之上開物品 (BAR屏機1台除外,已歸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