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1號
TNDM,113,簡,226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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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選野蜂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58分許 」部分應更正為「15時53分許」,第3行「1份」更正為「1 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被告蔡名峯對上開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蔡名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於警詢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竊取蜂蜜者為其本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於警詢坦承有拿取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未 結帳,是為洩憤等語」、第4行「現場照片20張」部分補充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穿著 及遭竊櫃位、商品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及遭竊物品、被告之提袋、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 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依據前開證據及被告供述,堪認行竊之人即 為被告無誤,再依據被告之供述其不結帳是為洩憤等情,可 知被告對拿走物品不結帳並非正常交易型態有所認知,是堪 認被告對於上開竊取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二、核被告蔡名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113年度偵字第424號卷 第42至50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行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特選 野蜂蜜1瓶,為被告涉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物,因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3號
  被   告 蔡名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名峯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5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泉發蜂蜜」櫃位,以徒手竊取 特選野蜂蜜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離去。



嗣店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陶文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淵安門市,以徒手接續竊取冰淇淋10盒、三明治3 個、飯糰1個、蘋果汁4包(共價值1,692元),將上開商品裝 入星巴克袋子,得手後步行至店外,經店員施靜怡發現並追 至店外,蔡名峯始將上開商品連同星巴克袋子放置於店內櫃 台後離去。嗣施靜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泉發蜂蜜」店長戴筱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名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戴筱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施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與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竊取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靜怡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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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