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通 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睿吾、王諺豐、袁楷崙、鄭寬勝、李宜哲 及同案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 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 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共同犯所示之 前開之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之糾紛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 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 害人陳彥霖、甲○○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均未提出告 訴,顯不欲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袁楷崙(原名:袁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寬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以上3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5時許,在○ ○市○區○○街000巷00號○○KTV附近之○○KTV內,與蘇冠瑜、陳 彥霖、甲○○發生衡突,引發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不滿 ,即透過陳家俞、李宜哲找人到場助陣,嗣於同日6時許, 陳家瑜、陳睿吾、袁楷崙(原名袁珩)、王諺豐、乙○○、鄭 寬勝、李宜哲、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及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北極殿旁 集結,得知陳彥霖、甲○○尚在上開北海KTV317號包廂內唱歌 ,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睿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楷崙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宜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寬勝及少年范○寶、邱○明,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嚴筱筱、王諺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俞,一同前往○○市○區○○ 街000巷00號○○KTV。於同日6時45分許,渠等抵達○○KTV後, 先後下車進到該KTV3樓大廳,遇到陳彥霖,雙方一言不合再 起口角,陳家俞遂上前徒手毆打陳彥霖,陳睿吾、袁楷崙、 王諺豐、乙○○、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在場助勢,之後渠等 再至317號包廂,見甲○○在內,少年王○堯、范○寶、邱○明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上前以拳打腳踢及持酒瓶、酒 杯、現場桌椅敲擊之方式,圍毆甲○○,陳家瑜、陳睿吾、袁 楷崙、王諺豐、乙○○、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在場助勢,致 甲○○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
、右耳2公分撕裂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左手1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楷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吾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鄭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李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家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蘇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葉書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王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6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陳睿吾、袁楷 崙、王諺豐、乙○○、鄭寬勝、李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陳家俞、陳睿吾、袁楷崙、王諺豐、乙○○、鄭寬 勝、李宜哲與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7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