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參瓶、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壹瓶、澎澎MAN頭皮調理洗髮露壹瓶、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楓糖奶油銅鑼燒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高粱 酒1瓶」更正為「高粱酒2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與毒品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竊得財物之價值( 共新臺幣1,77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3瓶、統一陽光黃金豆豆 漿1瓶、澎澎MAN頭皮調理洗髮露1瓶、楓糖奶油銅鑼燒2盒, 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另已飲用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 雖已扣案,惟因被告飲用後已無出售之價值,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刮鬍刀1包、購物籃1個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郭宏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鹽埕店內,徒手竊取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3瓶、統 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澎澎MAN頭皮調理洗髮露1瓶、金門5
8度高粱酒1瓶、楓糖奶油銅鑼燒2盒、刮鬍刀1包、購物籃1 個(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770元),得手後逃逸離開 現場。嗣經店長劉米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宏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除購物籃、刮鬍刀1包以外,均未返還告訴人(高粱酒已開封飲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除購物籃、刮鬍刀1包以外,應認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