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包、鋁箔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朱彥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餅乾1包及鋁箔奶茶1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陳璿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餅乾1包及鋁箔奶茶1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朱彥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璿宇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桌上之餅乾1 包及鋁箔奶茶1瓶,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璿宇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彥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宇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比對被告特徵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餅乾1包及鋁箔奶茶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