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52號
TNDM,113,簡,225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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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貴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2千元,有和解書為憑(見警卷頁37),另所竊 得財物中之9千元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見警卷頁35)。暨被告為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頁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返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林金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普 賢院(平常為有人居住之建物,下稱普賢院),翻牆侵入普賢 院內,見陳美婷所管理置於普賢院內之木製功德箱無人看管 ,以腳將上開功德箱踹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木製 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隨即逃離現場,後將所得款 項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普賢院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收據、贓物保管認領單、和解書、本署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普賢院平常為有人居住之建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 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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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