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38號
TNDM,113,簡,223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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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 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 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 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係本 案施用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5 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牌模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毛重0.453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5 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Q1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3Q1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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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