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郁璇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竊盜犯罪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卸妝油1瓶 2 洗面乳1瓶 3 化妝水1瓶 4 眼霜3瓶 5 精華液2瓶【大小各1】 6 隔離霜2罐 7 橄欖油1瓶 8 香水1瓶 9 葉黃素3包 10 膠原蛋白2包 11 保濕霜1罐 12 美白霜1罐 13 調理霜1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平道十 二路口處遠雄工地內,趁乘坐林郁璇車輛之機會,徒手竊取 林郁璇放置在車內之橘色化妝包1個(內有卸妝油1瓶、洗面 乳1瓶、化妝水1瓶、眼霜3瓶、精華液2瓶【大小各1】、隔 離霜2罐、橄欖油1瓶、香水1瓶、葉黃素3包、膠原蛋白2包 、保濕霜1罐、美白霜1罐、調理霜1罐,價值共新臺幣5萬元 ),鄒芳芸將上開物品取出後,將橘色化妝包丟棄在上開地 點垃圾桶。嗣經林郁璇發現遭竊,並在上開地點垃圾桶尋獲 橘色化妝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林郁璇車輛,然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橘色化妝包,是該化妝 包突然出現在我的包包裡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取得橘色化妝 包後,在上開地點工地休息區,陸續將上開物品自橘色化妝
包內取出後,將橘色化妝包丟棄在垃圾桶,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在卷可佐;若橘色化妝包果非被告竊取,被告當得將 其返還告訴人即可,當無逕自取用化妝包內物品之理,被告 所為顯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