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淇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淇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知克制情緒,為細故徒手 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蕙蘭,致黃蕙蘭受有腹部二處3×3公 分瘀青、二處疼痛;背部一處疼痛、一處10×10公分紅瘀; 右大腿疼痛、右手疼痛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之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犯罪使用之 球棒一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本身 之價值低微,可任意取得,是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 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9號
被 告 洪淇淞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淇淞與黃蕙蘭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2人因故發生爭執,洪淇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黃蕙蘭,致黃蕙蘭受有腹部二處3×3公分 瘀青、二處疼痛;背部一處疼痛、一處10×10公分紅瘀;右 大腿疼痛、右手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淇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