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 萬5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所 犯上開2罪,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 業已歸還,如上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王昱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4鄰港口254-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進與戴姿華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王 昱進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王昱進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對戴姿華嚇稱:「你最好躲好,我要讓你 死!」使戴姿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王昱進又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趁戴姿華不注意,徒手竊取戴姿華所有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戴姿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