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00號
TNDM,113,簡,2200,202407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誠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報價單後進而將變造 之報價單發布於成大城住戶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使用,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之行 使,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變造後之本案報價單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5號
  被   告 蘇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任職於齊家物業管理公司擔任 副理,並派駐於成大城社區負責工務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社 區保養修繕與廠商聯繫事宜,其為滿足成大城社區投標廠商 需有三家以上之規定,且嘉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華凱 )並未參與「車道Etag讀頭遷移工程」,竟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以嘉瑋工程有限 公司先前曾提出之報價單Word檔為稿,擅自竄改成110年12 月30日「車道Etag讀頭遷移工程」之報價單,後又將該變造 之報價單以記事本形式,發布於「成大城第六屆管委會」之 Line群組以之行使。
二、案經呂凱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奕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凱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承謙證述屬實,且有變造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截圖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前揭報價單後進而將變造之 報價單發布於成大城住戶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使用,其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