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洲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 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 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 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 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棋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 、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指虎2支,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112年11月2
7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7137918號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張棋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洲於民國112年10至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購得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2把,而未經許可 持有該等刀械。嗣於112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未經許可 攜帶該2把手指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與蔡瑞川 、陳正輝爭執扭打(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手指虎2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棋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手指虎2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737918號 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圖示。
二、所犯法條:
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