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36號
TNDM,113,簡,213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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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 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其僅有一失火 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本案 企業社所製造、儲存、販賣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 成品等均為易燃物品,本應於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煙,卻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本案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余碧玉、日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財產權受損,所為非是;另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余碧玉、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等 所造成之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霖先於民國107年1月1日某時,向余碧玉承租余碧玉所 有、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建物(下稱A建物 )、該建物毗鄰之土地(下稱B土地)及該土地上小木屋( 下稱C小木屋),約定本案房地之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 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萬5,000元,並與余碧 玉簽定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復自承租本案房地時起,以A 建物、B土地經營瀛鼎酈有限公司寶綺企業社(以下併稱



本案企業社),並將C小屋木提供予劉啟材、曾郁雄等本案 企業社員工居住;陳瑋霖為本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本案 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加工紙製造業再利用、塑膠膜( 袋)等為營業項目,且本案企業社為製造、儲存、販賣塑膠 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本 應注意製造、儲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 菸,以免吸菸之星火產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本案企業社內放置塑膠 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原料堆放區及成品放置區 旁之「泡茶休息區」(下稱「泡茶休息區」),並准許本案 企業社員工在「泡茶休息區」吸菸,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泡茶休息區 」吸菸後,不慎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於「泡茶休息區」 垃圾桶內,導致該垃圾桶底部塑膠因受菸蒂星火燒穿,引燃 該垃圾桶內之易燃物及休息區旁之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而 引起火災,火勢自「泡茶休息區」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A建物,造成A建物燒失、碳化、鐵皮牆面因救災而遭破壞 及鐵皮屋頂塌陷,另向外延燒之火勢並造成余碧玉所有、毗 鄰本案企業社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C小木屋完全燒失,僅剩 內部鋼骨結構,且向外延燒之火勢亦造成毗鄰本案企業社北 側、郭正霖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日寶科技有 限公司位在B土地上之倉庫(下稱D倉庫)燒失、碳化、鐵皮 牆面因救災而遭破壞,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接獲報案, 旋即於同日14時04分許,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9時 許,方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碧玉日寶科技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日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正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曾郁雄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劉起材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曾崑宏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000○0○00○○○○○○○○○○○○○○○○○○○○○○○ ○○○○○○○○○○○○○區○○○○○○○○○○號:13420號)、新版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失 火時,A建物內有本案企業社員工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郁雄、劉起材、曾崑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D倉庫為證人郭正霖用以放置 原料、機器之場所,業據證人郭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可知A建物、D倉庫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將 C小屋木提供予劉啟材、曾郁雄等本案企業社員工居住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郁雄、劉 起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C小木屋核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而本案火勢延燒造成A建物燒失、碳化,且造 成C小木屋完全燒失,僅剩內部鋼骨結構,並造成D倉庫燒失 、碳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其所附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按,足認A建物、C小 木屋、D倉庫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燒燬,A建物、C小木屋、D 倉庫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菸害防制法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本案企業社為製造、儲存 、販賣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易燃易爆物品 之場所,本應注意製造、儲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以免吸菸之星火產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本案企業社 內放置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原料堆放區及 成品放置區旁之本案「泡茶休息區」准許本案企業社員工吸 菸,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 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造成A建物、C小木屋、D倉庫燒燬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又按刑法 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 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



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 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C 小木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A建物、D倉庫之行 為,雖同時燒燬C小木屋、A建物、D倉庫內之其他物品,然 依上說明,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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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鼎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