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18時41分至同月17日19時38分許,經由其所持 用手機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黃昭榮告知吳志榮 其所欲簽注之號碼、方式(「二星」或「三星」)及支數【每 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80元】,再由吳志榮核對臺灣彩卷「今 彩539」中獎號碼,若黃昭榮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而簽中「二星」、「三星」者,可贏得 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吳志 榮所有,以此方式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 吳志榮扣得其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昭榮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組頭吳志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吳志榮另案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 扣案手機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同一方式,反覆密接 地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 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非輕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小,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罹患癌症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其為本案賭博犯 行輸4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