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仲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佘仲信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張世文,事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佘仲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林芳春所有之白河區 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28-2地號土地上,竊取張世文所有, 放置在該地之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搬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經張 世文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廢鐵。
二、案經張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佘仲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廢鐵搬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 。知悉其所搬之廢鐵非其所有。(辯稱係地主林 芳春託其整理土地,其欲將廢鐵移置角落避免防 礙走路空間)。
證據2:告訴人張世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林芳春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方之物為之前法 院拍賣土地時留下。其沒有託被告整理該地,不 知被告為何至該地撿拾廢鐵等情。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所竊廢鐵。
證據5:現場照片6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及查獲當時情形。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