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配偶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C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育慧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蘇育慧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㈠不得對 蘇育慧及其子蘇允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 不得對於蘇育慧為騷擾、跟蹤之行為。㈢應遠離蘇育慧之工 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子蘇允雋之學校( 臺南市○區○○○○街00號)。㈣應於保護令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 12次(每次至少1小時,內含法律認知、衝動控制力、自殺 防治、解決問題能力)。㈤不得私下接觸、載送蘇育慧之子 蘇允雋。㈥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經臺南市衛生局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1年8月19 日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日期至心悠活診所接受心理輔導課程12 次,惟甲○○經合法送達後,僅受2次輔導,其餘10次均未於 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上開 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 市衛生局111年8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931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2年4月19南市衛心字第1120068977號函暨送達證書 、處遇結果、心理輔導課程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