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鍵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鍵良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鍵良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2月7日止,經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 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 」、「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元,嗣後核對賭客簽選號碼與上開「今彩539」所 開獎號碼,有簽中「二星」、「三星」者,可贏得吳志榮依 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吳志榮所有, 以此方式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吳志榮扣 得其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鍵良於警詢、偵查坦認不諱(警卷第 3至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志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並有證人吳志榮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簽賭 對話擷圖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2月7 日止,利用同一方式,反覆密接地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小,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擺攤,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其為本案犯行共賭輸2,070元等 語(偵卷第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 ,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