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數目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偽刻印章數目欄」印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雖有多次行使詐 術,詐取被害人林茂松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然該等數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人,針對同一土地之買賣 事宜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9日在租賃契約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鄭永華簽名及印文,再持以行使 之2個行為,時空密接性低,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被告在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假冒地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吳亞姿」就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 打電話皆是做假動作,沒有吳亞姿此人,我沒有打電話給假 冒地主之男子等語。公訴意旨僅憑被害人林茂松單ㄧ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法理,難認被 告確有與假冒地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亞姿」 共同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為圖不法利益,冒用「鄭 永華」名義盜刻其印章並偽造其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鄭永華,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又持上開偽造之租賃 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詐欺被害人林茂松,致被害人林茂 松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林茂松和解,兼衡其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2份),屬其犯罪所生之物,因上開契約書3份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茂松,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數目欄」共11枚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之「偽刻印章數目欄」印章1枚,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目欄 偽刻印章數目欄 1 租賃契約 偽造簽名1枚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每份偽造之簽名2枚、印文3枚,2份契約書共計偽造簽名4枚、印文6枚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
被 告 余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任職於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務, 與林茂松曾經手過不動產買賣仲介而認識,惟因經濟困窘, 急需現金週轉,竟利用其不動產仲介之身分及機會,夥同假 冒地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假冒地主債主「吳亞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鄭永華所有之土地並無出賣之事實,卻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林茂松 住處(下稱林茂松住處),向林茂松佯稱: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地主打算出售,若有意願 購買,可代為向地主洽談云云,並出示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等土地資訊予林茂松,致林茂松陷於錯誤,在了解本件 土地區位、面積及土地狀況後,認符合其需求而表示有意購
買,若買賣一時談不成可先行承租,作為其從事有機栽培事 業之用,余秉宏遂虛應代為向地主協調。
(二)嗣於112年5月1日,余秉宏至林茂松住處,佯以表示地主願 先出租本件土地予林茂松,林茂松即簽立其事先準備之「租 賃契約」,請余秉宏代為持回交付地主簽立,余秉宏收受該 「租賃契約」後,即在不詳時地偽簽「鄭永華」之簽名後, 再交付林茂松收執,余秉宏表示仍會持續磋合林茂松與地主 之買賣事宜。
(三)於112年6月13日,余秉宏至林茂松住處,對林茂松訛稱:與 地主已洽談差不多了,是否可先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斡旋金,及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作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定 金,方便持之與地主洽談交涉云云,同時交付台灣房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予林茂松 ,供林茂松審閱,使林茂松不疑有他,在該等文件上簽名, 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及簽立號碼121385之面額100萬元本 票1紙予余秉宏。
(四)於112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日時,余秉宏在其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處,在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鄭永華」之簽名及印文(每份偽造之簽名2枚、印文3枚,2 份契約書共計偽造簽名4枚、印文6枚),於112年6月19日持 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至林茂松住處,交付予 林茂松而行使,並對之誆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已與地主談妥 ,以700萬元成交,惟因地主向住臺中之「吳亞姿」借款100 萬元,而將土地所有權狀押在「吳亞姿」手上,請先匯款30 萬元予「吳亞姿」作為地主借款債務之部分清償云云,並當 場撥打電話予假冒地主之男子及假冒「吳亞姿」之女子,由 余秉宏及林茂松透過電話輪流與之協調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 事宜後,使林茂松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該筆借款債務,而應 允匯款30萬元,以取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因當時已為 下午4時許,過了農會或銀行可臨櫃匯款之營業時間,余秉 宏遂接續對林茂松誆稱:請先付現金20萬元給我,由我轉交 地主,再由地主與「吳亞姿」處理債務,處理完「吳亞姿」 才可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地主,地主才能正式處理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云云,致林茂松再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現 金予余秉宏,並在其中1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方欄簽名,交予余秉宏持之交付假冒之地主,另1份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茂松則自己保存但未簽名。(五)於112年6月20日晚上,余秉宏再至林茂松住處,要求林茂松 需再支付10萬元,以補足原先答應匯款而未匯款之30萬元, 然因時間已晚無法領錢,林茂松即請地主自己想辦法。
(六)於112年6月21日,余秉宏又至林茂松住處,當場撥打電話予 假冒之地主,與假冒地主共同對林茂松誆稱:一定要支付這 10萬元,補足先前答應匯款而未匯款之30萬元云云,林茂松 不疑有他,遂向他人借得1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交付予余秉宏 ,請余秉宏轉交地主。
(七)於112年6月25日,余秉宏再至林茂松住處,向林茂松佯稱: 先前之30萬元已轉交,地主卻仍未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請再準備10萬元,我要親自跑一趟臺中找地主及「吳亞姿 」交付這10萬元,順便把所有權狀帶回云云,林茂松不疑有 他,當場交付10萬元予余秉宏,並在先前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上記載「6/25追加拾萬元整現金送台中」及簽名。(八)嗣林茂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余秉宏未果,即循其手上那份「 不動產買賣契書」上所留賣家鄭永華之地址找到鄭永華,經 鄭永華告知並未有任何出賣本件土地之事實,林茂松亦查覺 鄭永華之聲音與其通電話之地主聲音有異,方知受騙,鄭永 華始得知上情而報警訴究。
二、案經鄭永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永華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出賣該土地之意願,亦未在任何管道刊登出賣該土地之訊息及廣告等事實。 3 證人林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偽造「鄭永華」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 5 土地所有權狀、余秉宏之名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余秉宏之父余進煇與林茂松簽立之和解書。 被告余秉宏向告訴人林茂松詐得之款項為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租賃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假冒地主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假冒地主債主「吳亞姿」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2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雖有 多次行使詐術,詐取告訴人林茂松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然 該等數行為因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人,針對同一 土地之買賣事宜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 「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2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末偽造之「鄭永華」簽名及印文併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