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罐壹瓶、白色BB彈壹罐及瓦斯槍(含彈匣壹個)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 、輕蔑、不雅之意涵,該言語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吳○宸之動機純屬被 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吳○宸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 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吳○宸 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吳○宸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強制未遂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吳○宸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吳○宸素不相識,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吳○宸之年齡,業據告訴人吳○宸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吳○宸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吳○宸之犯行,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 任意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吳○宸,並妨害陳○婷行使權利,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 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拘役部分,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罐1瓶、白色BB彈1罐及瓦
斯槍(含彈匣1個)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女陳○婷(民國96年次)係前男女朋友,少年吳○宸(9 6年次)則係陳○婷之現任男友,甲○○於112年12月24日20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站前站廁所出入口處,見吳 ○宸與陳○婷在一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犯意, 先公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台語)辱罵吳○宸,足以貶低 吳○宸之社會評價,復持瓦斯槍指向吳○宸,使吳○宸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接著對吳○宸為拳打腳踢,致吳○宸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2.5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吳○宸遂 躲進火車站內求援,甲○○乃轉向陳○婷,另基於強制罪之犯 意,拉住陳○婷之右手,並以言語脅迫稱:你到底要不要跟 我走,你再不跟我走,我要找人來打吳○宸等語,惟因陳○婷 不從,甲○○始未得逞而未遂。嗣經吳○宸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翌(2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附 近尋獲甲○○,甲○○即主動交付作案所用瓦斯罐1瓶、白色BB 彈1罐及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二、案經吳○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宸及被害人陳○婷之指訴(述)。 ㈢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㈣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危險犯行,為傷害罪之實害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