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37號
TNDM,113,簡,12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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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黃名



陳胤涼(原名陳胤良



陳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以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胤涼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鍏皓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下合稱被告吳偉 誠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偉誠等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一時口 角衝突,即在公眾場合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等均 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陳柏廷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再參以吳偉誠、陳鍏皓係徒手 及黃名以、陳胤涼係持工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吳偉 誠、黃名以、陳胤涼,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吳偉誠、陳胤涼更曾因傷害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1次 、3次),陳鍏皓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均 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黃名以、陳胤涼雖各持以椅子、鐵夾為本案犯行,但 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物品為2人所有,且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7號
  被   告 吳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名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胤涼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鍏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原名陳胤良)、陳鍏皓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合家樂釣蝦場2樓包廂內,因故與蔡怡臻陳柏廷、黃聖 紋(蔡怡臻陳柏廷黃聖紋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偉誠、 陳鍏皓徒手、黃名以持包廂內椅子、陳胤涼手持鐵夾攻擊陳 柏廷、黃聖紋,致陳柏廷受有頸部、胸口、背部、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黃聖紋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聖紋 所受傷勢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鍏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蔡怡臻黃聖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宇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 陳鍏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所為, 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149條)。查證人劉宇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 名以是我前夫,當天被告黃名以拜託同案被告蔡怡臻聯絡我



要跟我協調離婚後之債務問題,我到場時沒有發生爭吵,我 與被告黃名以有順利協調完成,但同案被告蔡怡臻好像與被 告陳胤涼發生口角,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 等人突然離開上開地點包廂,再返回時就毫無預警的拿著鐵 夾、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陳柏廷、同案被告蔡怡臻、黃聖 紋等語;同案被告蔡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本來是 同案被告陳柏廷黃聖紋要幫我慶生,後來我當時男友即被 告陳胤涼說有正經事找我要我幫忙,是被告黃名希望我幫 忙聯絡證人劉宇涵協調,我找證人劉宇涵過來後,他們自己 有協調,我不滿被告陳胤涼一直想要介入他們的問題,而與 被告陳胤涼發生口角,被告陳胤涼與其他人短暫離開後,又 衝進來攻擊我、告訴人陳柏廷、同案被告黃聖紋等語,是告 訴人陳柏廷、同案被告蔡怡臻黃聖紋初係為慶生而前往上 開地點,被告吳偉誠、陳胤涼、陳鍏皓則係陪同被告黃名以 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劉宇涵協調,而於互動商討過程中偶發 口角方爆發肢體衝突,尚非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 陳鍏皓所得事先預期、策畫,其等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 暴脅迫有無認識,非無疑義,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可言。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指訴:亦遭被 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傷害,並提起傷害告訴 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我的背部、頭部有被打到,但只 有頭暈,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傷勢證明等語,並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尚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蔡怡臻業 因被告吳偉誠黃名以、陳胤涼、陳鍏皓等人行為成傷,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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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