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亦規範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依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為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之住所為送達,由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親自 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 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3年7月1日始 將刑事上訴狀遞送至本院,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 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