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6號
TNDM,113,易,95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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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琳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以琳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鄧盈嘉則為真佛宗之上師。鄭 以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鄧盈嘉,內容向鄧盈 嘉恫嚇稱:「有切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 幻想插入你的屁眼」、「我每天都幻想背後幹你到入睡」 、「你爸爸有沒有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 這個金剛上師去金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鄧盈嘉。鄧盈 嘉於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上開信件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盈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以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鄧盈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信件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22476號函(警卷第1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43號 鑑定書(警卷第17至20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真佛宗信徒,告訴人 為真佛宗之上師,彼此無恩怨仇隙,被告竟恣意以前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參考告 訴人之歷次陳述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保護其隱私,詳 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個人疾病、家庭經 濟狀況,參考其歷次陳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保護其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且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 ),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 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 告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 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 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支配之事 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 點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 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 ,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 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盈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信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 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 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 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 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 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 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 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 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 找上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 之審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 門」,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是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 其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 訴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 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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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