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1號
TNDM,113,易,95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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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侯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十歲的兒 子,入監之前在賣牛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
  被   告 侯宏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與其表哥謝耀輝之女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均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00號。詎侯宏憲竟於當日上 午9時30分許,因故與林怡君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怡君,致林怡君受有右前額挫傷、頸部挫傷、 兩側下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瘀青、左膝部挫 傷瘀青之傷害。嗣因林怡君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宏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曾與告訴人林怡君發 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君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 卷附證據資料內容有間,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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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