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8號
TNDM,113,易,928,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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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A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臧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甲童、 甲童父母、甲童祖父母、被告及本案幼稚園相關資料等足以 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三、犯罪事實:
1.臧A係陳母之男朋友,兩人育有一名嬰兒(該嬰兒係陳母與 臧A所生),又陳母為甲童(民國000年00月間生,甲童為陳 母與前夫王父所生,監護權歸陳母)之母,陳母與甲童平日 居住臺南市玉井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臧A於113年2月2 5日凌晨1時許抵達陳母上開住處,於當日凌晨5時至6時間, 因不明原因,臧A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住處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童之頭部、臉部及下巴, 並將甲童以徒手之方式抓起撞牆,造成甲童受有左側顳骨骨 折併腦硬膜外血腫、右側顏面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下巴 表淺性撕裂傷、雙手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於翌日(11 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甲童就讀之幼稚園(名稱及地 址詳卷)內,該園某姓園長發現甲童有嘔吐及右臉瘀青、下 巴傷口及頭部腫塊等情況,故先將甲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評估後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腦部開刀,之後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王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59至62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生母陳母(他卷第9至12、59至61頁)、證人 即被害人生父王父(他卷第13至15、83至84頁)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祖父祖父(他卷第27至28、67至69頁)、證 人即被害人祖母(他卷第29至31、67至69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幼稚園某姓園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卷第33至35頁)。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31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⑴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⑴他卷第37 至39頁⑵他卷第41至42頁)。
 5.成功大學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紀錄(警卷第43至 5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3月25日警員許守良偵查報 告(他卷第89至90頁)。
 7.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他卷第17至23頁)。 8.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7號113年6月13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7頁)。
 9.陳母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光碟、上開嬰兒(生母 陳母)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本院113年7月 2日當庭勘驗錄音錄1份(本院卷第156頁)。 10.被告臧A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卷第5至8、93至95頁 ,偵1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7、73至80、149至161 頁)。
五、論罪部分:
 1.被告(84年間生)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000年00月間生)之兒童,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參,先為說明。
 2.核被告臧A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
 3.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而案發時被害人 為年僅數歲之幼童,並無閃躲自保或向外求援之能力,被告 為被害人生母之男朋友,竟不思照料被害幼童,而以不詳方 法傷害之,致使被害幼童受有前述傷勢,戕害被害幼童身心 健全發展,被害幼童承受鉅大身心痛苦,被告未能將被害幼 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影響甲童健全發育,被告業與陳 母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17頁,分期賠償),兼衡告訴人對 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 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83及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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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