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02號
TNDM,113,易,802,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傑12年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格藍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約翰走路藍牌禮盒壹盒,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文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77、83頁)」、「家樂福臺南中華分 公司交易明細(重印)1紙(見警卷第17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行徒手竊取威士忌2瓶後,復持用店內取得之 斜口鉗剪開防盜扣,竊取約翰走路藍牌禮盒1盒,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並未自行攜帶兇器,而係拿取店內斜口鉗 剪開防盜扣,僅短暫持有及使用,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113年2月12日出監)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竟 於出監後3日即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詎猶不思悔改,再度攜帶兇器竊取店家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 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18歲的小孩, 目前無業,住在康復之家(見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格蘭傑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199元)、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3,159元)及約翰走路藍牌禮盒1盒(價值5,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斜口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0號
  被   告 鄭文彥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0之 0家樂福中華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格蘭傑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1瓶(價值3,159元),並持店內斜口鉗剪開防盜扣後, 竊取約翰走路藍牌禮盒1盒(價值5,800元),共計價值10,158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家樂福中華店員工 發覺前開酒類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電經理陳炫年委由陳 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上開酒類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認屬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等 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