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6號
TNDM,113,易,7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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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施博元均為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市場處工程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詎曾 琬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4樓辦公 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辱罵施博元,足以貶損施博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施博 元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施博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證據,為論罪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



人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 」、「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拍照,被告多次否認並且解釋 ,但告訴人仍持續堅稱有聽到快門聲,告訴人目的係無理取 鬧,意圖挑釁被告、製造衝突,繼續誣指被告有對其拍照, 此已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手邊工作,所以被告才一時氣憤不耐 而有不雅言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名譽受損,亦無法 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於過 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 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 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
 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 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該判決理由: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 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 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 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藝術 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 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藝術價值。至一人針 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 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 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為「神經病」、「智障 」、「孝維(臺語: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 觀,告訴人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 」、「我有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 但我真的聽到相機的聲音啊」、「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啊, 我聽到快門的聲音啊」,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 你神經病喔,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 」、「你孝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



啊你」、「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 來,就這樣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有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 296號卷第3頁),顯係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引發 爭端,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因爭執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 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 辱之詞。況被告所為負面評價及言語嘲諷,冒犯及影響程度 已屬輕微,且當場見聞者不多,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再者,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上 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
㈣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 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 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 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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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