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38號
TNDM,113,易,7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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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號親水公園之置物櫃台前,適逢藍翊庭前來寄放隨身包 包及物品(包含其胞姊藍宛芝之物品及證件,詳如附表所示)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將寫有藍翊庭姓名、電話號碼及櫃子編號等資料之置 物櫃登記表予以拍照留存,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上開 寄物櫃台,向工作人員黃柔瑜佯稱係藍翊庭丈夫,置物櫃 號碼牌遺失,欲領取藍翊庭寄放在置物櫃內之物品云云,並 謊報藍翊庭之電話及寄放物品供黃柔瑜確認,致黃柔瑜陷於 錯誤,誤認葉鴻輝確係藍翊庭丈夫,因而將藍翊庭所寄放 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予葉鴻輝取走。嗣藍翊庭於同日16時許 ,前往置物櫃台欲領回寄放物品時,發現遭人冒領,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置物櫃台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藍翊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葉鴻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親水公園寄物,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有跟太太及小孩去親 水公園,有去置物櫃台寄物,但沒有取走被害人的物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
(一)告訴人藍翊庭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及胞姊藍宛芝之隨身包 包(含證件)、個人物品等寄放在置物櫃內,遭人冒充自己配 偶領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親水公園之置物櫃台工作人員黃柔瑜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天之置物櫃台監視器畫面、置物 櫃登記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16至26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坦承在告訴人藍翊庭前往置物櫃台寄物 時,旁邊上半身赤裸、身上有刺青之男子確實是自己(見警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1頁)。而經檢察官勘驗前揭時間 之置物櫃台監視器畫面結果(即「寄物箱監視器」資料夾內 「12時25分犯嫌與被害人」資料夾中之檔案),被告在告訴 人藍翊庭離開置物櫃台,所填寫之資料仍留在櫃台當下,確 有自其置於櫃台之袋子中取出手機操作,且手上之手機螢幕 係呈「相機」開啟模式,復側身將其手機螢幕對向櫃台上之 登記簿,將大拇指放在「相機」之拍攝鍵上,手機螢幕畫面 顯示為櫃台上之登記簿;另勘驗「寄物箱監視器」資料夾內 「14時03分犯嫌將被害人包包領走」資料夾中之檔案(即告 訴人藍翊庭寄放於置物櫃內之隨身包包、物品遭人冒領當下 之監視器畫面),一名穿紫色上衣、白色短褲、手持大雨傘 之男子於當日14時3分57秒許,走至櫃台,並於同日14時5分 24秒,將告訴人藍翊庭寄放之物品取走。雖上開取走告訴人 藍翊庭寄放物品之人臉上戴著口罩、身穿紫色上衣,惟經比 對「12時25分犯嫌與被害人」中之「鏡頭4」檔案內之男子( 即被告),其左手肘之刺青形狀、脖子配戴之項鍊墜飾及左 腳所著拖鞋,與「14時03分犯嫌將被害人包包領走」資料夾 中之「鏡頭4」檔案內之紫衣男子(即本案犯嫌)左手肘刺青 形狀、脖子配戴之項鍊墜飾及左腳所著拖鞋,二者均屬相同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9至74頁)。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腳 上所穿之夾腳拖係在親水公園外面的商店購買,那裡有很多 同款相同的拖鞋,可能是巧合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



,前揭監視器中該名紫衣男子(即本案犯嫌)所穿著之夾腳拖 ,係一般普通樣式之拖鞋,任何人均有可能購買到同款式之 施鞋,然前揭監視器中之紫衣男子,除其所穿著之夾腳拖樣 式與被告所穿之夾腳拖高度相似外,關於該二人左手肘之刺 青形狀、位置(見警卷第19頁)、兩手分別配戴金屬手錶、手 鍊(見警卷第19頁),以及脖子所配戴之項鍊墜飾等亦高度相 似(見警卷第20頁),顯非單純僅有所穿著之夾腳拖款式相同 ,可以比擬,況要同時具備所穿著之拖鞋、刺青位置及形態 、配載之手錶、手鍊與項鍊墜飾等,均高度相似,已甚困難 ,更何況被告在告訴人藍翊庭寄物時,曾經同時出現在系爭 置物櫃台,復有自其袋中拿出手機拍攝置物櫃登記表之情事 (見警卷第21頁),此等巧合更是微乎其微。更有甚者,被告 於本案發生之後,曾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5月3日15時19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員對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時, 並扣得告訴人藍翊庭放在本案遭人冒領之包包內之身分證、 駕照等物乙情,有被告之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刑案現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7、99、123頁),益徵本案取走告訴人 藍翊庭所寄放之隨身包包、物品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其空言 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向醫療院所及社會局調取其病歷及身心障礙 手冊,以資證明其手部受傷,無法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90頁)。惟被告並不爭執在告訴人藍翊庭前往置物櫃台 寄物時,旁邊上半身赤裸、身上有刺青之男子確實是自己, 業如前述,而由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係其本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清楚可見被告能自行打開櫃台上之袋子取出手機操作 (見警卷第19、21頁),顯無被告所辯之有因手部受傷無法犯 本案之情事,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佯以告訴人藍翊庭配偶身分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使告訴人藍翊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已遭監視器攝錄其完整犯案過程,猶飾詞卸責,難認具有 悔意,復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告訴人 藍翊庭財產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藍翊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藍翊庭雖表示尚有放置於包包內之證件等物遺失(見 偵二卷第123頁),且被告因另案遭警通緝到案時,確曾扣得 告訴人藍翊庭本案遭冒領之包包內之身分證、駕照等物。然 上開證件未經扣案,其證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則此部分無論 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冒領物品名稱 數量 1 LV水餃包 1個 2 LV胸前包 1個 3 LV藍牛仔包 1個 4 LV皮夾 1個 5 GUCCI皮夾 1個 6 TORY BURCH零錢包 1個 7 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0元 8 車鑰匙 1把 9 住家鑰匙 3把 10 鑽戒 1個 11 iPhone 7 PLUS 1支 12 iPhone 11 1支 總價值約33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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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