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6號、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113年度偵
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7分許,至位於臺 南市佳里區新生路、安西路路口之安西黃昏市場內,由張育 慧所經營之關東煮攤位,徒手破壞該攤位之鐵櫃著手翻找財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逞。 ㈡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2 時3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由陳秀菁所經 營之隨緣居素食館外,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後 ,踰越鐵窗及窗戶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㈢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時5分許,至位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由陳廷宗所經營之詠伯小館,持 磚頭砸毀該店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外玻璃窗後,踰越入內竊 得現金1,000元,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 市○里區○○市○000號,由陳毓修所經營之豬肉攤,徒手竊得 七星香菸1條,於得手後逃逸,將竊得香菸吸食殆盡。二、案經陳毓修、陳廷宗、陳秀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睿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修、陳廷宗、陳秀菁、被害人張育慧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育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警3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7張(警3卷第17至 23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3卷第23下方至27 頁上方)、陳秀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2卷第 9至11頁)、現場照片11張(警2卷第13至18頁上方)、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2卷第18下方至22頁)、現場照片6 張(警1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1卷 第17至21頁)、陳廷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 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6張(警4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警4卷第17至23頁上方)、陳毓修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警4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 」、「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狹義之 門窗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 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被告楊睿彬就犯罪 事實一㈡,係毀壞鐵窗之鐵條後踰越鐵窗及窗戶而入內行竊 ,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 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毀越店內用以區隔工作 區域及用餐區域之玻璃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1卷第1 3頁),該玻璃窗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用,而仍有防盜之效 果,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竊 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店內玻璃窗,致生損害於陳廷宗,且經陳 廷宗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毀 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本案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 累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以前述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事實 一㈠為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4個小孩,從 事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16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合計3,000元、七星香菸1條,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楊睿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楊睿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楊睿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