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5號
TNDM,113,易,63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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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政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鈣錠、雞精 、潔膚皂、運動噴劑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148元)置於 購物推車中,另將體積較大之礦泉水1箱、衛生紙1串及綠茶 飲料2盒放在購物推車上,交由店員呂佳娟結帳,藉此方式 阻擋呂佳娟之視線以遮掩前開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手。鄭政 弘取得上開物品後均放置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上,隨即將礦泉水1箱、衛生紙1串及綠茶飲料2盒辦理退貨 ,嗣離開現場。經上開店家店長徐嘉蓉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 ,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徐嘉蓉呂佳娟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鄭政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徐嘉蓉呂佳娟偵訊中供述是向檢察官所為,本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僅是空言爭執,自無可採。況證人徐嘉蓉呂佳娟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將欲購買之物 品均放在購物車上,推至收銀檯旁讓結帳人員即證人呂佳娟 結帳,客觀上有按照店員指示之結帳金額付款,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有刻意隱匿部份商品未結帳,本件是否是結帳人 員漏未結帳,並非無疑,況且店家出入口感應到未消磁商品 即會發出聲響,被告結帳後離開出口時,門口防盜感應器均 未響起,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 民事糾紛,而與刑事罪責無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148 元)放置於購物推車中,另將體積較大之礦泉水1箱及衛生 紙1串放在購物推車上,由店員即證人呂佳娟結帳,證人呂 佳娟僅就放置在購物車上之礦泉水1箱、衛生紙1串及綠茶飲 料2盒結帳收款,被告付款後將礦泉水、衛生紙、綠茶飲料 連同附表所示之物帶至店外放在機車上,隨即又將礦泉水1 箱、衛生紙1串及綠茶飲料2盒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證人呂 佳娟、徐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14、 115至118頁),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2紙、商品報表(警卷 第11至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被告未結帳及未退 貨之同款商品照片4張(警卷第17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5頁)可證。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6、139至168頁),監 視器畫面內容如下:
 ⒈【畫面顯示時間12:38:42-12:39:43】畫面為全聯福利中 心州南店之結帳櫃台,最右邊之結帳櫃合收人員即證人呂佳 娟低頭寫字,櫃台邊有一位身著藍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性 顧客(下稱A女)等結帳,被告推著購物車排在A女後方等結 帳,購物車右後方放著黑色隨身包包,購物車上可以看到綠 色盒子,上面有一個白色大型包裝的衛生紙,被告站在購物 車後側靠左方的位置,只看得到右半邊堆放的東西,左側看 不見,證人呂佳娟寫完後,A女將手上購買物品放在櫃台上 ,等待結帳;【時間12:38:47-12:38:49】被告轉頭看 後方,又回頭看前方,證人呂佳娟將A女購買之物品一一掃 條碼;【時間12:38:54】被告頭往右邊轉,又往左邊轉,



然後轉向櫃台,將購物車往前推, 右手插進褲子口袋,被 告後方排了一位身著卡其色外套、牛仔短褲女性(下稱B女 )等結帳。A女將價金交付予證人呂佳娟,證人呂佳娟將明 細等物品交予A女,A女拿著購買物品離開,鄭政弘雙手背在 背後(詳見截圖1-1至截圖1-9)。
⒉【畫面顯示時間12:39:44-12:40:54】被告將購物車推向 前,證人呂佳娟右手拿掃碼器在被告放在購物車上的物品掃 條碼,從被告之購物車拿一個綠色盒子掃條碼,被告將掛在 購物車之隨身包包拿到購物車物品上方,證人呂佳娟將掃碼 後之物品放回購物車,又從被告之購物車上拿一個綠色盒子 掃條碼,被告從隨身包包裡拿出物品靠近櫃台,證人呂佳娟 將掃碼後之物品放回購物車,被告手上物品靠近隨身包包; 【時間12:39:56】證人呂佳娟左手示意購物車往前,被告 翻看手中的袋子,證人呂佳娟左手將購物車往前推,被告仍 繼續翻找手中物品,證人呂佳娟右手拿著掃碼機器,彎腰看 向購物車,然後回復原本站姿,被告推購物車往前,身體往 櫃台靠,將隨身包包從購物車物品上拿下來,掛回購物車後 方,打開皮夾;【時間12:40:07】證人呂佳娟右手指向畫 面左上方,被告看著證人呂佳娟,證人呂佳娟右手再次指向 畫面左上方,被告將紅色紙鈔交給證人呂佳娟右手往褲子 口袋裡拿硬幣,證人呂佳娟拿到紙鈔後轉頭看結帳螢幕,被 告轉頭看左邊,證人呂佳娟回頭拿被告給的硬幣,右手指畫 面左上方,被告也轉頭看向呂佳娟指的地方,證人呂佳娟轉 向結帳螢幕前操作;【時間12:40:28】被告轉頭看左邊左 手指著畫面左上方,證人呂佳娟找錢給被告,被告將錢收下 ,證人呂佳娟右手多次指向畫面左上方。被告再次看向呂佳 娟指的方向;【時間12:40:36】B女拿欲購買之物品東西 給證人呂佳娟;【時間12:40:41】被告推著購物車往畫面 左上走,經過轉彎處,將購物車橫著往畫面左邊走,被告背 對著監視器,身體將購物車擋住;【時間12:40:48】購物 車才依正常方向繼續往畫面左邊走(詳見截圖2-1至截圖2-2 8)。
⒊【畫面顯示時問12:40:55-12:41:51】被告推著購物車往 門口走,停留在門口,從隨身包包裡拿出手機,此時可看到 購物車裡面大型箱子的左側有一盒藍色長扁型的方盒、白色 小型盒子一個、粉色小型盒子至少一個,然後被告將購物車 停留在門口附近繼續使用手機,被告將購物車移動一下;【 時間12:41:29】有顧客進入全聯,被告繼續使用手機,直 到畫面停止 (詳見截圖3-1至3-4)。
㈢證人呂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結帳大型物件有衛



生紙、礦泉水等,項目及金額如同收銀機銷售查詢單(警卷 第11至13頁)第1至4項之記載,金額為305元,被告拿305元 給伊;之後是店經理徐嘉蓉發現束西有盤虧,就是東西有少 ,賣場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出來看到才發現被告當天有些物 品沒有結帳到;店裡物品如果有貼防盜貼紙門口就會感應, 附表所示之商品不確定有沒有貼;伊要將被告放在購物車內 之物放在檯面上時遭被告制止,被告說不要動放在推車上就 好,伊尊重客人的意見,當天有結帳的商品有2盒綠茶、礦 泉水及衛生紙,放在礦泉水及衛生紙後面的東西伊沒有確認 到,因為被大型物件擋住了,伊沒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東 西要結帳,因為正常客人都會拿到桌面上;監視器畫面截圖 3-1及3-3照片(本院卷第167、168頁)藍色扁盒子、白色盒 子、粉紅色小盒子等,放在推車內大型物件左邊的商品都沒 有結帳到,因為被大型物件遮蔽,發生此事後結帳流程就改 善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證人徐嘉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調監視器後發現短少1盒雞精、2盒保健食品, 如同商品報表(警卷第1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3-1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藍色扁長型大盒是白蘭氏萃雞精,藍 色是曼秀雷敦運動噴劑,推車角落紅色包裝2盒是挺立鈣錠 ,中問白色應該是施巴潔膚皂,被告在貨架有拿粉紅色盒子 的挺立鈣錠、紫色盒子的挺立雙效錠(警卷第19頁照片)等 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體積較小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置在購物推車左側,右側放置大型體積之礦泉水1箱及衛 生紙1串,證人呂佳娟之結帳櫃台在結帳通道之右側,被告 並未將推車上所有物品放置在結帳櫃檯上,證人呂佳娟僅能 就其目光所及放在推車右側之綠茶飲料礦泉水、衛生紙進 行結帳,如附表所示之雞精、鈣錠、潔膚皂及運動噴劑等商 品,因體積較小且放置在推車左側,證人呂佳娟證稱其站在 推車右側之結帳櫃台裡,遭體積龐大之礦泉水箱及衛生紙擋 住視線,而未看見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核與監視器 畫面相符,且被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雞精、鈣錠、潔膚皂 及運動噴劑等商品放置在結帳推車左側,通過結帳櫃台後將 上開物品帶出店外等情,亦據證人徐嘉蓉證述明確,且與監 視器畫面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既有在貨架上選取附表所示之商品,衡以常情,應對該 商品之價格有所認知,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合計達3,148元 ,被告結帳時僅付款305元,價格相差甚鉅,被告應知悉尚 有推車上之商品未經結帳,被告辯稱不知道店員未將附表所 示之商品結帳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未告知店員



尚有未結帳商品而將推車上全部商品帶出店內放置在機車上 ,參酌被告事後又將已結帳付款之礦泉水1箱、衛生紙1串及 綠茶飲料2盒辦理退貨取回其結帳時付款之305元,亦即被告 退貨後將結帳時所付款項全部取回,但仍取得附表所示之物 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體積較大之礦泉水1箱、衛生紙1串遮 蔽同時放在購物車左側附表所示之商品,趁證人呂佳娟未發 覺因而未向被告收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而將附表所示之 物竊取得手,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故意,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祐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行為,被告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1 月1日,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 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3,5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6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對



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內容 1 挺立鈣強力錠/60錠 2 白蘭氏萃雞精膠原蛋白菁/42ml*9入 3 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 4 施巴PH5.5潔膚皂/100g*2入 5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運動噴劑/120m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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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