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泓泰 謝世杰 黃俊翔 劉亞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劉亞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與被告劉亞庭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 ○00號前,因被告劉亞庭之母親劉羿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任職之公司 使用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 爭執。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拉扯及腳踢被告劉亞庭,致被告劉亞庭受有 左側下背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亞庭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 上,公然對被告即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謝世杰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即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謝世杰之名譽 。因認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劉亞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二、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⒉被告劉亞庭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稱:伊要對踢伊的人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20頁);另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 稱:謝世杰硬擠過來要拿伊的東西,黃俊翔有拿電擊棒,但 電擊棒沒碰到伊,謝泓泰沒有對伊動手,動手的人,伊沒有 對他提告等語(偵卷第5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所 受之傷並非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造成,而是「柯宗佑」 造成的,伊亦無對柯宗佑提告;伊在警詢時有稱要對踢伊之 人提告,但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均沒有踢伊等語(本院 卷第77至87、119至121頁),互核前開筆錄可悉,被告劉亞 庭就其所受傷害自始未對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提出 告訴。 ⒊基上,被告謝泓泰、謝世杰、黃俊翔對劉亞庭所為被訴涉犯 傷害罪嫌,未經告訴,欠缺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劉亞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劉亞庭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亞庭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世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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