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5號
TNDM,113,易,605,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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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沈冠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街000 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吳佾車庫 前影響吳佾聰倒車出車庫沈冠良將車輛往後移動一小段後 ,吳佾聰仍無法倒車出車庫,遂請沈冠良再往後移,雙方並 發生言語上衝突,沈冠良因認吳佾聰語氣大聲要其移車,心 生不滿,要其下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2時26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完全擋住吳佾聰之車輛,不讓吳佾聰離開,並 要吳佾聰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吳佾聰駕車自由離開之權利。二、案經吳佾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佾聰發生爭執 後,駕車完全停在告訴人車庫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停車是有不對,我本來要開走離開,後來越想 越不對,停車叫他下來用意只是想問他為什麼這麼大聲而已 ,我認為只有10幾秒,後來想說對方沒下車,我就離開了, 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街000號,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車庫前影響



告訴人倒車出車庫,被告將車輛往後移動一小段後,告訴人 仍無法倒車出車庫,遂請被告再往後移,雙方並發生言語上 衝突。被告遂要告訴人下車,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往前完全擋住告訴人之車輛,並要告訴人下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佾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 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 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先以言詞要 告訴人下車,因告訴人在車上不理,於同日12時26分3秒起 ,被告自告訴人之車旁返回自己車上駕車往前,完全擋住告 訴人車輛後(12時26分12秒),即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後 又返回自己車上,迄至同日12時26分50秒始駕駛車輛倒車往 後挪停後,告訴人始得順利倒車出車庫,有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 23~33頁),是被告之行為搭配其言詞,顯足認意在阻擋告 訴人離去,使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其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自 由離開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駕車完全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是要駕車離開等語 。然觀諸被告完全擋住告訴人車輛後,下車對告訴人要求「 下車」,見告訴人未下車,被告即返回自己車上,駕駛車輛 倒車往後挪停,並非往前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並無駕車離去 現場之意思甚明,其辯稱擋在告訴人車輛前並無強制之意思 ,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另被告雖否認有強制之犯意,然 觀諸其所辯內容,無非只是行為動機的問題,尚與犯罪主觀 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既係秉其個人意志決定以車輛阻擋告訴 人離開該處,且也進一步付諸行動,而使其內心所設想之狀 況具體發生,自屬於有強制之故意。不論被告究竟是因為何 種理由、內心有何等不滿,基於尊重他人的意志自由、行動 自由,都不應該有此行為,是其所辯實無礙犯罪之成立,並 無可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因為停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之語氣態 度,遂以駕車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 不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行為之不 當;惟其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時間相對短暫,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 ○○街0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吳 佾聰車庫前,而與告訴人吳佾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佾聰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依照 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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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